一、关于解决滇案。条约基本保留了威妥玛所提八条中第一、二、四、五、七、八各项内容。条约规定:有关滇案奏折交威妥玛阅看会商;奏明奉旨后须将奏折及谕旨内容告示各省;英国得以由印度派员前往云南,并从1877年起5年之内派员在云南的大理或其他相宜地方一区驻寓,“察看通商情形”,或“斟酌订期,开办通商”;滇案及1876年以前中英间各个案件的赔款总数为20万两;俟此案结时,奉有中国朝廷惋惜滇案的国书,应即由钦派出使大臣克期起程,前往英国。
二、关于优待公使。条约有关规定实际涉及中外官方交往和中外司法案件的处理两个方面。在官方交往方面,条约规定:由总理衙门照会并会同各国驻京大臣商订礼节条款,以使中国官员看待驻居中国各地外国官员之意,与西方各国的交际情形无异,且与各国看待在外之中国官员相同。在中外司法案件的处理方面,条约规定:总理衙门照会并会同各国驻京大臣,就各通商口岸的中外会审案件议定划一章程;凡内地各省地方及通商口岸有涉及英人生命财产的案件,英使可派员前往该处观审;凡中国人与外国人之间的案件,由被告所属国的官员各按本国法律审断,原告所属国的官员可前往观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