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条第三款还规定, 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不得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 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有的常委委员提出, 除了烟草制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外,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也不得利用其他广告宣传烟草制品。法律委员会经研究, 建议将这一款改作第二款, 修改为: 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 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四、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 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有的常委委员提出, 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 也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 建议增加相关内容; 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对相关违法行为加大处罚力度。法律委员会经研究, 建议将相关规定修改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 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 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同时将相应的处罚由“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改为“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