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以下简称《人身伤残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于2005年1月1日起实施,适用于除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适用其他有关鉴定标准以外的所有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由于工伤和交通事故已经明确的标准,因此,属于工作与职业病和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残疾程度的鉴定不适用该标准。
从内容看,三个标准中伤残条款的级别有显著的区别,同种损伤结果依据不同的标准,评定的伤残结果差异明显。相比较而言,《工伤标准》从整体上讲条款内容全面,划分合理。但作为一部与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相配套的医学鉴定标准,在制定时主要着眼于照顾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而规定的伤残条件较《交通标准》的条件明显宽松,同一种损伤,比照前者要比比照后者鉴定伤残等级高一至二级,比照后者构不成伤残的,比照前者却可能构成伤残,比如“身体任何部位的骨折”即规定为十级伤残,而根据《交通标准》根本不能认定为残疾。《交通标准》为国家强制标准,是所有残疾标准中级别最高的一个医学标准。虽然级别评定严格,但内容不够全面、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