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船舶设计院答辩称:被上诉人完全同意一审判决对协议第二条所作认定,该协议限制了委托人对委托事项的处分权,相应的协议条款应为无效。请求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然是:上诉人弘正律师所与被上诉人船舶设计院于2004 年2 月18 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有关“船舶设计院如有调解、和解及终止代理等需与弘正律师所协商一致,否则以约定律师代理费数额补偿弘正律师所经济损失”的约定是否有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协议书》系在双方原有的《聘请律师合同》的基础上为实施风险代理而签订的合同,双方之间构成委托与代理的关系。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婚姻、继承、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其他涉及主张生活保障费用等方面的案件及刑事、行政、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对于其他律师服务项目,相关法律法规并未作出禁止风险代理收费的规定,因本案所涉事项并不属于上述禁止范畴,故双方之间约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并无不当。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本案中,双方约定风险代理收费比例为15%,未超出最高比例,亦无不当。